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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海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琼民管[2012]6号
海 南 省 民 政 厅 文 件
琼民管[2012]6号
海南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
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各基金会、社会团体:
为了规范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行为,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124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 政 部 文 件
民发[2012]12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日常监督、年度检查和评估工作中,对基金会加强指导与检查。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有评估等级的可以降低评估等级;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12年7月10日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 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
(一)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二) 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三) 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1. 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2. 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发票,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四) 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时,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五) 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受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六) 基金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七) 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的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八) 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从公益捐赠中列支。同时,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要求,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包括:
1. 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障)费(含离退休人员);
2. 担任专职工作理事的津贴、补助和理事会运行费用。
行政办公支出包括:组织日常运作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会议费、广告费、市内交通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审计费、以及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
(九) 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包括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和为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
项目直接运行费用包括:
1. 支付给项目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2. 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3. 为宣传、推广公益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4. 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所发生的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5. 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捐赠协议和募捐公告中约定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列支项目直接运行费用的,按照约定列支;没有约定的,不得超出本基金会规定的标准支出。
(十) 基金会应当对公益捐赠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受赠款物及时足额拨付和使用。
(十一)基金会选定公益项目执行方、受益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与项目有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
二、 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
(一) 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 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三) 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四) 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五) 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六) 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2. 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3. 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三、 基金会的信息公布
(一) 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
(二) 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三) 基金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四)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五) 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除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外,还应当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的查询。
(六) 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下列信息:
1. 发起人;
2. 主要捐赠人;
3. 基金会理事来源单位;
4. 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
5. 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6. 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
(七)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将所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以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
基金会应当在内部制度中对下列问题作出规定:
1. 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基金会总支出的比例;
2. 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占该项目总支出的比例;
3. 资产管理和处置的原则、风险控制机制、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
基金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或者本组织网站等其他便于社会工作查询的媒体上予以公开。
本规定适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和其他具有公益性募捐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
主动公开
民政部办公厅 2012年7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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